申请变更人北京依格瑞达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楼**。法定代表人乌兰哈达,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v> 负责人候艳军,行长。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华盛五金工具厂,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大香仪村> 法定代表人牛文波,厂长。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通州支行)诉北京市通州华盛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工具厂)借款合同纠纷即(2003)通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过程中,北京依格瑞达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格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债权转让证明书、报刊公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3)通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具厂偿还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0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874891.63元,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4年9月7日,通州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损批字259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通州支行将其对工具厂的2笔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2笔债权本金分别为145万元、130万元,借款合同文书编号分别为96年21RL字第270号、96年21RL字第167号,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担保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东方公司。2005年3月28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东方公司在《金融时报》第C09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已将其对债务人工具厂享有的2笔债权(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东方公司,各债权所对应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已依法转让给东方公司。受让方东方公司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立即向东方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2007年3月9日,东方公司将96年21RL字第167号、96年21RL字第270号《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工具厂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贷款债权本金总计人民币2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含附属担保权益)作为该不良资产的组成部分,转让给了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2007年3月15日,东方公司与东信公司在《金融时报》第13版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东方公司依法将其对债务人工具厂享有的本金总计为人民币275万元的2笔债权转让给东信公司,由东信公司合法取代东方公司成为该2笔债权的债权人。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东信公司履行还本付息和担保义务。2008年12月28日,东信公司和依格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信公司将债务人工具厂所欠东信公司的帐面价值人民币27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04年8月17日之利息余额)的2笔债权转让给依格公司。2013年8月20日,东信公司与依格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第10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东信公司依法将其对债务人工具厂享有的本金总计为人民币275万元的2笔债权转让给依格公司,依格公司合法取代东信公司成为该2笔债权的债权人。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依格公司履行还本付息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3)通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债权转让证明书、报刊公告和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格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本案债权后提出变更其为本案权利人即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3)通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变更为北京依格瑞达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即变更北京依格瑞达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萍审判员:曹正中代理审判员:何婉如
书记员:陈晶晶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