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刘学涛。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乐。被执行人韩雁鹏。被执行人李洪涛。被执行人韩庆录。委托代理人张燕鸿,系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韩雁鹏、李洪涛、韩庆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学涛于2014年1月13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学涛称,案外人刘学涛与白山市玉香园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玉香园)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冷库租赁及玉米加工冷藏储存协议书》,案外人租赁了冷库用于储存玉米。法院查封的玉米是案外人的,不是玉香园的,信用社与玉香园公司发生的贷款纠纷与案外人无关,法院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玉米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韩雁鹏、李洪涛、韩庆录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11日将玉香园冷冻库内库存玉米200万棒予以查封。庭审中,案外人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法院查封的玉米归其所有:1、2012年4月20日与玉香园签订的冷库租赁及玉米加工冷藏储存协议书一份,证实案外人租赁冷库加工玉米,2012年加工的玉米已经全部出售,法院查封的200万棒玉米是案外人于2013年10月份加工的。韩雁鹏以前剩余的玉米还存放在库中。2、2013年10月份收玉米的收据小票,证实玉米是案外人收购的。3、2008年至2011年韩雁鹏经营的玉香园公司向案外人借款的部分借据,证实案外人租赁冷库的租赁费给付方式是从欠款中扣除。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对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韩雁鹏与案外人签订协议时没有通知信用社,该协议损害了信用社的利益。收据小票不能证实玉米是案外人的。借据只能证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韩雁鹏质证认为,对证据及证实内容均没有异议,当时只与信用社姜志旭主任说过,他没有表态。申请执行人信用社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法院查封的玉米是被执行人在银行贷款时的抵押物:1、玉香园营业执照,证实韩雁鹏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食品加工冷冻冷藏销售,查封他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2、2010年4月30日韩雁鹏在信用社贷款274万元,抵押登记明细包括抵押物速冻玉米590万棒。3、贷款当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冷冻储存的玉米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同时证明查封的玉米属于韩雁鹏向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案外人刘学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2010年抵押的速冻玉米,不能留到2013年,食品是有保质期的,而且2013年春季相关部门因为韩雁鹏的冷冻设备存在安全隐患,8月末停电整顿,韩雁鹏的玉米因温度上升腐烂扔掉了。案外人是10月份重新维修设备后新加工的玉米,玉米是在抚松购买的。被执行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法院查封的玉米确实是案外人的,2010年的玉米不能留到2013年,而且因为停电,玉米腐烂扔掉了不少。被执行人韩雁鹏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被执行人韩雁鹏的玉米因为停电腐烂扔掉了一部分,停电和玉米腐烂跟信用社负责人说过,他们没有到现场查看。因为没有资金投入,不能加工食品,才将冷库租赁给案外人,法院查封的玉米是案外人的:1、2013年6月7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设备存在隐患安全生产不过关。2、2013年6月7日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用电检查通知书,证实冷冻车间用电设备不合格,没有消防器材,特种设备没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3、2013年9月6日安全生产委员会纪要一份、江源区经济局文件一份、环保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停止供电,停止生产。停电造成的玉米腐烂有照片,剩余的玉米还在库房存放。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被执行人提交的都是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正式停电决定书,不能证实抵押物被损毁,而且被执行人也没有通知信用社抵押物损坏。案外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内容属实。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冷库租给案外人之前存储的玉米,除因为停电腐烂扔掉的以外,其余的还存储在冷库中,因部分被加工成玉米粒,无法清点数量。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及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将冷库租赁给了案外人,法院查封的玉米是案外人加工的。虽然被执行人韩雁鹏在将冷库租赁给案外人及停电造成玉米腐烂扔掉的情况没有及时通知信用社,违反了贷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但不能据此认定案外人与韩雁鹏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
中止对法院查封的200万棒玉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宋起华
书记员:黄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