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倪传文(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山支行。负责人刘启建,行长。被执行人李杰。被执行人范奎生。被执行人李媛。被执行人赵伟阳。
本院在执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山支行与李杰、范奎生、李媛、赵伟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倪传文于2013年6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倪传文称,异议人原房屋位于沂州路119号(临沂凤凰企业集团公司家属楼)2号楼2单元301室,是异议人于2001年3月花3万元从被执行人范奎生手中购买,并于当年居住至2003年,2003年9月开始拆迁还建,即贵院查封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埠东社区22号楼2单元502室。至2005年5月为止,异议人共交购房款113156.32元,房款原始凭证及房产证亦在异议人手中。2006年12月,异议人以范奎生名义办理房产证,并说好五年后过户到异议人名下,但范奎生因担保贷款未还致上述房产被查封。异议人认为,法院拍卖该房产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山支行与李杰、范奎生、李媛、赵伟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临罗商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范奎生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X**)。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1)临罗执字第9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范奎生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X**)。2013年6月23日,异议人倪传文以其对该房产享有实际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申请书》一份、《证明》十二份、《房屋租赁合约》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异议人倪传文主张其于2001年3月向被执行人范奎生购买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119号(临沂凤凰企业集团公司家属楼)2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2003年9月,该房屋拆迁还建至临沂市兰山区埠东社区22号楼2单元502室,并于2006年12月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载明:所有权证证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持证人:范奎生。共/所有权证号:临:临房兰山区共字第**证人:孙慎英。上述事实,根据异议人的陈述、书证及调查笔录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查封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埠东社区22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临房权: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权属为范奎生、孙慎英共有。异议人倪传文主张其购买了被执行人范奎生的房产拆迁还建后又于2006年12月以范奎生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之后一直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对此异议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该房产的权属变更、转让未进行登记,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于异议人要求解除该房产查封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倪传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陆军审判员:张广林审判员:郁美婷
书记员:孟凡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