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陶钇潞(曾用名陶瑜)。委托代理人:陶永康,男,1949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瑾贤,女,1951年10月14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负责人:陈冬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永辉、高卫国。被执行人:郁春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以下简称南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郁春斌、启东市富利来皮革服装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07)启执字第2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陶钇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陶钇潞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本案债务,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现异议人陶钇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陶钇潞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之债,所贷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用于购房,异议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郁春斌已离婚多年,即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系赌债。对异议人而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系自然之债,追加异议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南阳支行答辩称,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之债,异议人也无证据证明是赌债。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起诉并经法院判决后,依法申请执行,说明申请执行人已依法主张权利,未放弃对异议人的追偿。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故本案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合法。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郁春斌未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郁春斌、启东市富利来皮革服装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06)启民二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郁春斌归还南阳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542.65元(算至2006年4月18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利息,启东市富利来皮革服装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郁春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5865元由郁春斌、启东市富利来皮革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南阳支行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07)启执字第287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程序性终结执行。2013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南阳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于同年8月26日以本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异议人陶钇潞为被执行人。本院于同年8月30作出(2007)启执字第2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又查明,异议人陶钇潞与被执行人郁春斌于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08)启和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其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虽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仅为郁春斌,但本案债务发生于异议人陶钇潞与被执行人郁春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异议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存在赌债等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条件,故应认定本案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异议人主张的本案追加执行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起诉,并根据生效文书申请执行,其依法有权在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恢复执行,故异议人的该异议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陶钇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吴启飞代理审判员:史峥人民陪审员:沈燕燕
书记员:王同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