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陆勤凤与彭道品、胡正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4)瑶执异字第0003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陆勤凤,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执行人彭道品,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胡正魁,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在执行彭道品与胡正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勤凤对本院执行标的位于合肥市大别山路与颍河路交口康城水云间X幢XX室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陆勤凤称,2010年3月19日,我以胡正魁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0)瑶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因胡正魁被羁押在监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法院不能处置我的财产以归还胡正魁的债务。即使该调解书不能对抗彭道品等人权利行使,我也是该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且离婚后该房的按揭贷款均是由我承担,若处置该房屋也要进行析产进而明确我应有的份额,否则必然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不仅要独自抚养婚生子胡晓林,还要按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若法院处置该房屋必然致我及胡晓林无家可归。故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的执行。案外人陆勤凤提供了本院(2010)瑶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等书面材料,拟证实涉案房产在案外人与胡正魁诉讼离婚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归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彭道品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称,涉案房产在法院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期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通过诉讼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系逃避债务,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

本院查明,彭道品与胡正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0)瑶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胡正魁欠彭道品借款本金825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付100000元,同年4月30日前付100000元,同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前各付50000元,余款275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如胡正魁不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彭道品将全额申请执行未付款项。在审理中,彭道品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以(2010)瑶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查封了(轮候)胡正魁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大别山路与颍河路交口康城水云间X幢XX室房屋产权(产权证号:合产X**)。2010年7月20日,彭道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4月15日,本院以(2010)瑶执字第108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系轮候查封,已于2013年1月22日生效)。后案外人陆勤凤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房归案外人所有,要求终止对该房的执行。另查,2010年3月19日,案外人陆勤凤与胡正魁诉讼离婚。2010年3月24日,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本院以(2010)瑶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陆勤凤与胡正魁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康城水云间X幢XX室房屋一套,归陆勤凤所有,该房所欠银行按揭款也由陆勤凤负责偿还;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X镇X村自建房四间(上下各两间),归陆勤凤所有,如该房屋拆迁,对此房的补偿和安置归陆勤凤所有,抵作婚生子胡晓林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正魁名下的财产即位于合肥市大别山路与颍河路交口康城水云间X幢XX室房屋1套(产权证号:合产X**),是案外人与胡正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胡正魁与本案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也是在胡正魁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在本院查封该房后,案外人与胡正魁提起了离婚诉讼,协议将共同财产(两处住房,包括该房在内)全部分割给案外人,被执行人胡正魁未分割到任何财产(对上述房屋也未得到折价补偿),此系规避执行行为。故本院对被执行人胡正魁名下的财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及相应的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勤凤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员徐勇执行员黄胜执行员万斌红

书记员:李西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