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原兴四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大众机械厂精密齿轮厂热处理工段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翠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通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秦道夫,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华业储运中心,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保园里** 法定代表人张世驹,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三友别墅**** 法定代表人赵鹤江。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百山,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信托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华业储运中心(以下简称华业储运中心)、天津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运输公司)、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1999)一中经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人太原兴四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兴四达公司述称:依据已经生效的(1999)一中经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华业储运中心、华业运输公司、华业集团公司应给付金谷信托公司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共计7043400元。华业储运中心、华业运输公司、华业集团公司没有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金谷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金谷信托公司与海南建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信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海南建信公司,并于2012年11月15日向华业储运中心住所地公证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3年7月24日向华业运输公司、华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公证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海南建信公司与兴四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债权资产交易合同》,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兴四达公司,并于2012年11月15日向华业储运中心住所地公证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3年7月24日向华业运输公司、华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公证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请求法院变更兴四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金谷信托公司与华业储运中心、华业运输公司、华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一中经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业储运中心、华业运输公司、华业集团公司给付金谷信托公司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共计7043400元(于1999年12月15日支付150000元;于1999年12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00年1月、2月、3月每月28日前分别支付300000元;从2000年4月起,每月28日前分别支付624000元,至2000年12月28日前付清其余款项)。调解书生效后,华业储运中心、华业运输公司、华业集团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金谷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0年8月28日受理了金谷信托公司的执行申请。2010年5月28日,金谷信托公司与海南建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金谷信托公司将(1999)一中经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海南建信公司。2011年12月21日,海南建信公司与兴四达公司签订《债权资产交易合同》,海南建信公司将(1999)一中经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兴四达公司。2012年11月15日,金谷信托公司、海南建信公司分别向华业储运中心邮寄送达了加盖各自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邮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24日,金谷信托公司、海南建信公司分别向华业运输公司、华业集团公司邮寄送达了加盖各自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邮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金谷信托公司与海南建信公司、海南建信公司与兴四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兴四达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1999)一中经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太原兴四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冯更新代理审判员:王阳代理审判员:张悦
书记员:王慧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