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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2014)一中执字第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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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凯晨世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李若谷,行长。被执行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被执行人湖北鼎通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 法定代表人王占舟。被执行人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鄢家河村v> 法定代表人安宗泰。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湖北鼎通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47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七千三百一十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七千三百一十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按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约定的利率5.49%计算,应扣减已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八十万元。罚息:以本金七千三百一十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正常利息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按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以借款期限内正常利息扣减已归还利息八十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热镀锌生产线(1250mm江重机械生产)2条、酸连轧生产线(1450mm江重机械生产)1条、X射线测厚仪(120-S-TD-C德国生产)3台、张力计(品牌KELK加拿大生产)1台、测速仪(ASD1000加拿大生产)2台、八辊五机架冷酸连轧机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GT3000意大利生产)1套、激光焊机(品牌MIEBACH德国生产)1台、气刀(FOEN1600德国生产)2台、风机(品牌CONTIENTAL法国生产)4台。三、查封、扣押、冻结湖北鼎通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北省宜昌市的土地使用权,在本裁定书第二项所涉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拍卖、变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四、在本裁定书第二项所涉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二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冻结、划拨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湖北鼎通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四十二万三千零一十二元及申请执行费十四万零五百元。六、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湖北鼎通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员刘全新

书记员:王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