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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艾淑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4)廊执异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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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艾淑芳,女,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富,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艾淑芳,女,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艾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艾淑芳于2014年1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艾淑芳称,应当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并依法追加三河市燕郊镇政府以及朱立华、姜宽、王有富为被执行人,追回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事实和理由如下:大厂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艾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阶段,廊坊中院已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经营设备、煤炭和拆迁补偿款。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认公司设备已转租给他人,法院将提存拆迁补偿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但三河市燕郊镇政府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就拆迁补偿款818万支付给朱立华,被查封的煤炭约15000吨被姜宽、王有富变卖。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查封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关个人和单位必须执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应当首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应当对异议人进行执行。

本院查明,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大厂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62000元及利息,艾淑芳以其所有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在三河市看守所对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姜宽送达了查封该公司相关设备的裁定。2013年4月16日,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公司财产早已卖给他人,法院查封的对象是公司,不是个人,姜宽签字没有效力,且法院查封手续不完备,认为法院查封错误。2013年1月7日,本院对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送达提存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向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下发协助执行通知,2013年8月29日、9月8日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作出不具有协助执行能力和义务的情况说明,称整个拆迁过程没有接触补偿款,由三河市财政局直接兑付给被补偿人。艾淑芳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朱宝成,承包方为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2008年11月2日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艾淑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朱宝成,承包方为王有富、姜宽。2、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王有富、姜宽,承包方为朱立华。3、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占地拆迁补偿协议。甲方为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乙方为朱立华。4、2013年7月22日燕郊开发区拆迁补偿资金发放表。发放单位为三河市财政局综合股,领取人为朱立华。

本院认为,异议人艾淑芳作为生效民事判决的被告,应当以其所有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艾淑芳作为负有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其主张不应当对其执行,法律依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异议人艾淑芳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淑芳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文泉审判员:徐钢桥审判员:艾福银

书记员:冯国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