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郴州神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英雄,男。被执行人李海军,男。被执行人李美玉,女。被执行人罗三仔,男。被执行人王土保,男。被执行人李水祥,男。被执行人傅剑铮,男。被执行人嘉禾县夹木岭煤矿。负责人胡承余,嘉禾县行廊镇禾木岭马路边村村民。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神龙工贸有限公司与李英雄、李海军、李美玉、罗三仔、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嘉禾县夹木岭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由原审被告李英雄、李海军、罗三仔、李美玉及本案被告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即承包方)连带偿还原审原告郴州神农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8%计算。之前给付的利息按其实际支付为准。)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原审被告嘉禾县夹木岭煤矿(即发包方)对承包方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原审被告李英雄、李海军、罗三仔、李美玉及本案被告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负担40000元,由原审原告神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神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英雄、李海军、李美玉、罗三仔、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嘉禾县夹木岭煤矿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神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嗣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郴民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提级由其本院执行后,于2013年12月9日又作出(2013)郴民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美玉、罗三仔有房产。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美玉在郴州市北湖区开发区涌泉小区46栋404号房产一套(面积117.181㎡,权证号开200600356)。二、查封被执行人李美玉在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16号福星花园6栋108号门面(面积37.29㎡,权证号00062844) 三、查封被执行人李美玉在郴州市开发区五岭市场南苑3栋108、208号门面2套(面积85.43㎡,权证号开200300201)。四、查封被执行人罗三仔在嘉禾县城关镇教育局院内1栋2-501号房屋(面积162.36㎡,权证号嘉00013591)。五、查封被执行人罗三仔在嘉禾县城关镇教育局院内房屋(面积184.09㎡,权证号嘉00005272)。在查封期限内,由被执行人李美玉负责保管在郴州市北湖区开发区涌泉小区46栋404号房产以及在郴州市开发区五岭市场南苑3栋108、208号门面2套;由被执行人罗三仔负责保管在嘉禾县城关镇教育局院内1栋2-501号房屋及在嘉禾县城关镇教育局院内房屋。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限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拍卖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久敏审判员:黄渊强代理审判员:肖知平
书记员:孟梅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