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华丰电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丰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华丰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按约定支付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负担。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华丰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金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邱阳执行员相咸泉执行员黄建波
书记员:李晓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