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支行,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被执行人罗仕权,农民。被执行人杨旋玉,农民。被执行人陆义明,农民。被执行人汤诗贵,农民。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罗仕权、杨旋玉、陆义明、汤诗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金宝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仕权、杨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69000元及截止2011年3月18日的利息1498元,合计70498元,以及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陆义明、汤诗贵对被告罗仕权、杨旋玉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罗仕权、杨旋玉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罗仕权、杨旋玉、陆义明、汤诗贵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5000元,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金宝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粘铭执行员房春生执行员王德勇
书记员:何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