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宏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宏伟给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8055.58元,利息及罚息36320.77元;合计104376.35元。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郭宏伟承担。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宏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郭宏伟承担贷款本金68055.58元,利息3667.30元及诉讼费1194元,合计72916.88元。违约罚息32653.47元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自愿放弃。现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超审判员:金波审判员:王丽峰
书记员:尚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