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湖县城健康西路**。被执行人陈玉香,金湖县卫生监督所事业性质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嵇玥,(曾用名嵇月娥)。
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玉香、嵇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0)金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嵇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64元。至期后,被执行人陈玉香、嵇玥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金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粘铭执行员房春生执行员王德勇
书记员:何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