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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巨野汇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鄄城县恒兴纺织厂、程玉增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鄄执字第5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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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巨野汇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国,总经理。被执行人鄄城县恒兴纺织厂。法定代表人程修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程玉增,男,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鄄城县。

申请执行人巨野汇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鄄城县恒兴纺织厂、程玉增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鄄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程玉增与张洪海、王景龙合伙开发鄄城县什集镇山水佳苑小区,共同建设该小区自南向北第一、二栋住宅楼。楼房建成后,被执行人程玉增与其合伙人张洪海、王景龙对开发的两栋住宅楼各自应得的资产份额未进行结算。申请执行人巨野汇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三人合伙开发的鄄城县什集镇山水佳苑小区自南向北第一、二栋住宅楼予以查封。现因被执行人程玉增下落不明,其合伙人张洪海、王景龙表示在未确认各自应得的资产份额前,同意将二栋住宅楼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程玉增与其合伙人张洪海、王景龙三人合伙开发的鄄城县什集镇山水佳苑小区自南向北第一、二栋住宅楼。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及其他权利人不得转移、买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军审判员:李长跃审判员:王思军

书记员:王福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