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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郴州市神龙工贸有限公司与李英雄、李海军、李美玉、罗三仔、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桂阳法指执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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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郴州神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英雄,男。被执行人李海军,男。被执行人李美玉,女。被执行人罗三仔,男。被执行人王土保,男。被执行人李水祥,男。被执行人傅剑铮,男。被执行人嘉禾县夹木岭煤矿。负责人胡承余,嘉禾县行廊镇禾木岭马路边村村民。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神龙工贸有限公司与李英雄、李海军、李美玉、罗三仔、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嘉禾县夹木岭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由原审被告李英雄、李海军、罗三仔、李美玉及本案被告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即承包方)连带偿还原审原告郴州神农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8%计算。之前给付的利息按其实际支付为准。)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原审被告嘉禾县夹木岭煤矿(即发包方)对承包方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原审被告李英雄、李海军、罗三仔、李美玉及本案被告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负担40000元,由原审原告神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神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英雄、李海军、李美玉、罗三仔、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嘉禾县夹木岭煤矿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神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且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3)嘉执预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海军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的股份2322500元及退股金1260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美玉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的股份1260000元及退股金12600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罗三仔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的股份3020000元及退股金302000元”。嗣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郴民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提级由其本院执行后并再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海军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的股份2322500元;李美玉的股份1260000万元、罗三仔的股份3020000万元。同时通知了田心村煤矿协助执行。2013年12月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郴民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53条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英雄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享有的财产份额(收入)6346250元;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海军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享有的财产份额(收入)2322500元;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李美玉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享有的财产份额(收入)1260000元;三、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三仔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享有的财产份额(收入)30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久敏审判员:黄渊强代理审判员:肖知平

书记员:孟梅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