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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宋方宝与胡道玉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3)芜中执字第00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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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宋方宝,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胡道兴,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胡先梅,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胡道兴、胡先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自动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胡道兴、胡先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执行申请人宋方宝与被执行人胡道兴、胡先梅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以被执行人胡道兴、胡先梅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平湖秋月28幢2单元1701室的房产(权证号芜镜湖区字第2010080695)不经评估、拍卖、变卖,直接作价80万元抵偿债务;二、以被执行人胡道兴、胡先梅所有的皖BB35**轿车不经评估、拍卖、变卖,直接作价4万元抵偿债务。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胡道兴、胡先梅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平湖秋月28幢2单元1701室的房产(权证号芜镜湖区字第2010080695)作价8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宋方宝(身份证号3402041954********)抵偿其所欠债务。二、将被执行人胡道兴、胡先梅所有的皖BB35**轿车作价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宋方宝(身份证号3402041954********)低偿其所欠债务。三、申请执行人宋方宝(身份证号3402041954********)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洪审判员:缪新国审判员:杨非凡

书记员:巫辰晶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