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华路**。代表人杨登辉,行长。被执行人江苏百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宁德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江陵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徐旭东,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住所地南京市江陵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国全,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德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瑜、冯季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城南支行)与江苏百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首公司)、南京宁德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投资公司)、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投资公司)、张德忠、刘木雄、徐旭东、张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日作出(2013)秦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百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438万元,利息172931.65元(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并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时止的利息、罚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二、百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建行城南支行律师费38880元;三、嘉信投资公司、宁德投资公司、张德忠、刘木雄、徐旭东、张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07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364元,由百首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3)秦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向洪航执行员郭曙光执行员吕锐
见习书记员:王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