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代表人李家永,行长。被执行人江苏顺财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金茂坊**** 法定代表人叶建海。被执行人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金程坊法定代表人谢郑成,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金程坊法定代表人刘海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勤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大圣村郭云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大圣村郭云组法定代表人叶建海。被执行人何云福,男,1985年12月31日生。被执行人叶建海,男,1972年12月7日生。被执行人孙嫣文,女,1976年12月7日生。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顺财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勤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何云福、叶建海、孙嫣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的出的(2013)白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3)白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向洪航执行员郭曙光执行员吕锐
见习书记员:陈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