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代表人杨毓,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沈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工。被执行人魏树卫,男,1971年10月18日生。被执行人姜爱芬,女,1978年3月21日生。被执行人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金程坊** 法定代表人谢郑成,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楼413Ev> 法定代表人刘海翰,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神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住所地上海市真陈路**4)。法定代表人周浩惠,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海翰,男,1954年11月8日生。被执行人周浩惠,男,1977年1月9日生。被执行人谢郑成,男,1973年12月5日生。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魏树卫、姜爱芬、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担保公司)、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投资公司)、上海神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浩物资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秦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魏树卫、姜爱芬截止2013年11月21日尚欠建行省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062348.93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清偿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建行省分行对宁企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30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宁企担保公司、中瀚投资公司、神浩物资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30666元,减半收取15333元,由魏树卫、姜爱芬、宁企担保公司、中瀚投资公司、神浩物资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一直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3)秦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向洪航执行员郭曙光执行员吕锐
见习书记员:王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