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负责人金毅,行长。被执行人江苏鸿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金茂坊****。法定代表人陈孙清。被执行人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金程坊="font-size:15pt;margin:0.5pt0cm;text-indent:30pt;line-height:25pt;font-family:宋体"> 法定代表人谢郑成,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孙清,男,1980年12月11日生。被执行人余香莲,女,1980年5月27日生。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鸿万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陈孙清、余香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的(2013)白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3)白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长向洪航执行员郭曙光执行员吕锐
见习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