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徐燕,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和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负责人陈平,工行营业部行长。被执行人纪斌,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戈,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磊,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工行营业部申请执行徐燕、纪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徐燕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虎丘路11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徐燕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唯一住房不能拍卖,故请求停止拍卖争议房屋。经听证查明,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秦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燕、纪斌归还工行营业部贷款本金350163.37元及利息等费用,工行营业部对为上述债权设定的抵押物——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徐燕、纪斌未按照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工行营业部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1)秦执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徐燕名下争议房屋。徐燕不服,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在徐燕、纪斌借款时已经抵押给工行营业部,徐燕、纪斌完全可以预见到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工行营业部行使抵押权将导致其丧失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徐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主张唯一住房不能拍卖,系对法律规定和条文意义的误解。对抵押房屋的执行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调整,其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依据工行营业部的申请,法院可以拍卖争议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燕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两份,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王芳人民陪审员:仇锦川人民陪审员:马润珍
见习书记员:肖佳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