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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临兰执异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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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异议人(案外人)徐启凤。委托代理人李鑫,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银雀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法定代表人韩炜,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玉英,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化工市场法定代表人何佳鑫,经理。被执行人何佳鑫。被执行人临沂市金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南段焦庄居委法定代表人尚永夫,经理。被执行人尚永夫。被执行人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振卫,经理。被执行人彭振卫。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银雀山支行(下称合行银雀山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红福宇公司)、何佳鑫、临沂市金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尚永夫、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振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启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启凤称,法院保全的红福宇公司在临沂银座商城的代收款实际属于异议人所有。2010年5月31日,红福宇公司将其位于临沂银座商城四楼的耐克童装专柜经营权转让给异议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自2010年6月1日起,由红福宇公司将小耐克专卖店连同好孩子的代理合同转让给异议人,转让费53.36201万元,之后所有销售及原在好孩子和银座系统的保证金2.5万元全部归异议人所有。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付清了全部转让款,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至此,该专柜的经营权属于异议人所有,也一直由异议人经营管理,专柜的经营所得同样属于异议人所有,与红福宇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立即解除对异议人代收款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合行银雀山支行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确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于2010年7月3日作出的查封财产清单和2010临兰商保第2075-452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银雀山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何佳鑫、临沂市金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尚永夫、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振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3)临兰商保字第1825-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红福宇商公司在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的代收款(保全限额为550万元)。同年7月23日,本院以(2010)临兰商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红福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行银雀山支行借款本金4775878.6元;(二)被告红福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行银雀山支行逾期利息;(三)被告何佳鑫、临沂市金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尙永夫、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振卫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等。后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徐启凤提交以下证据:(一)1、异议人与红福宇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红福宇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起将四楼的耐克专柜转让给异议人,由异议人支付转让费53万元。协议约定:自2010年6月1日起,红福宇公司将其位于银座商城四楼儿童专柜经营的小耐克专卖店连同好孩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一次性转让给异议人,转让费53.362016万元于同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因部分货物运费尚未结清,双方同意由公司暂扣异议人转让款3620.1元),自该日起所有销售及保证金全部归异议人所有,现因异议人没有合适的纳税公司过户,暂由红福宇公司代为管理。2、2013年6月8日红福宇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所得收益属于异议人所有。3、①2010年6月6日红福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以证明红福宇公司收到异议人转让费53万元。②银行业务回单一宗,以证明异议人通过银行支付给红福宇公司转让费53万元。其中,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显示:2010年6月3日、4日、6日,何佳鑫的账户收到汇款5万元、5万元和3万元。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显示:2010年6月2日,何鹏飞卡号62×××00账户上存入10万元,由徐启凤代存。工商银行交易代码2920转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显示:从徐启凤的卡号62×××23中支取30万元,何佳鑫卡号62×××31中续存30万元。4、2010年6月8日双方移交货物的清单(系何佳鑫本人书写),以证明双方转让后,何佳鑫将红福宇公司的货物交接给了异议人。(二)1、2011年10月1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6份(列举部分),共计金额210万元左右,以证明银座商城将专柜的营业额支付给红福宇公司,红福宇公司除了按照双方的安排将部分款项打给上海好孩子公司作为订货款之外,剩余的款项支付给了异议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种类为汇兑支付,发出行为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付款人名称为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接收行为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银雀山支行,收款人为红福宇公司。2、山东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一宗,以证明红福宇公司将收到的消费款转到孙建荣(红福宇公司的员工)的账户上,又从孙建荣的账户转到异议人的账户上。该电汇凭证显示:汇款人为红福宇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好孩子儿童服饰有限公司。3、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电汇凭证(回单)一宗,以证明红福宇公司按照异议人的安排向上海好孩子公司支付订货款131万元。电汇凭证回单显示:汇款人为红福宇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好孩子儿童服饰有限公司。4、活期账户存款明细单一宗,以证明红福宇公司以公司员工孙建荣、何鹏飞的名义将款项转给了异议人。5、徐启凤个人业务凭单8份,证明异议人需要购货时,需通过红福宇公司付款给厂方。其中合行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显示:徐启凤付款给何鹏飞,何鹏飞再付款给厂方。(三)1、聊城市五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自2011年开始一直与异议人一起开订货会,并相互调换货品。2、枣庄市耐克服装经销商杨海燕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问题同上。3、银座商城艾艾屋经营商李士琴于同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异议人是耐克专柜的经销商。4、银座阿迪达斯专柜经销商徐慎梅于同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耐克专柜的经营权属异议人所有。5、原红福宇公司聘用的店长陈聪聪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耐克专柜的经营权属异议人所有,该专柜转让后异议人聘用陈聪聪干了一年的店长,陈聪聪也是专柜转让的介绍人。6、异议人聘用的耐克专柜店长李宗晓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专柜由异议人经营。(四)徐启凤个人付款凭证一宗,以证明异议人直接以个人名义向上海好孩子服饰公司支付订货款44万元。(五)1、2010年8月至今,异议人与专柜店长、店员对销售情况进行沟通、管理的聊天记录(其中三只眼睛看人为徐启凤),以证明耐克专柜的经销商就是异议人。2、临沂市兰山区华恩商贸有限公司与好孩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异议人在经营过程中,结算主体由红福宇公司换为兰山区华恩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结算只能以公司的名义,以个人的名义开不出发票)。申请执行人合行银雀山支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让不属实,2011年红福宇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时,还主张专柜是红福宇公司的,与其陈述有矛盾,该协议有可能是事后伪造,但不要求鉴定;对红福宇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时间是2013年6月8日,在这期间我行已对红福宇公司提起了诉讼,其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对红福宇公司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仅能证明异议人与何佳鑫、红福宇公司之间存有账目往来关系;对53万元的相关银行转让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货物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双方的签字。(二)对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付款人是银座商场,收款人是红福宇公司,该凭证仅能证实银座商城与红福宇公司有合作关系;山东农村合作银行的电汇凭证可以证明还是红福宇公司在经营销售,异议人无证据证实孙建荣将款转给了异议人;对孙建荣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启凤与红福宇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三)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四)对异议人的个人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异议人与好孩子之间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异议人与红福宇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五)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证明不了异议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经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合行银雀山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红福宇公司与上海好孩子服饰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一份(系复印件,来源于恒达信会计师事务),以证明上海好孩子服饰公司将耐克KD童装系列的经营权许可给红福宇公司,许可期限是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同时合同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权利进行转让。2、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审计报告材料一宗(来源于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以证明红福宇公司在兰山农行办理借款手续时,该公司将其在银座商场四楼经营的耐克系列童装作为本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说明该公司不认可本案争议的耐克经营权已转让给异议人的事实。另外,从异议人提供的我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可以看出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期间,银座商城一直是与红福宇公司进行会计结算。异议人徐启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经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实质是异议人以好孩子的名义进行经营,红福宇公司与上海好孩子公司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影响红福宇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转让,且双方已对标的物进行了交接转让;对审计报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会计事务所只是对红福宇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审核,保证有关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是红福宇公司的责任。也就是说这份材料中所审核的材料全部是由红福宇公司单方提供的,完全存在红福宇公司为夸大公司财产的数额,将本不属于公司所有的资产作为公司的资产提供给会计事务所。结合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一)、(二)足以证明位于银座商场四楼的专柜并非是红福宇公司的财产,经营所得也与红福宇公司无关。同时,异议人称其与红福宇公司口头约定,由异议人按营业额的2-3%向红福宇公司交纳管理费。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临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临恒会审字第(2011)137号审计报告第三项载明:该公司以法定代表人何佳鑫个人名义在合行银雀山支行存款200万元。第十项载明:该公司个人信用报告基本信息显示何佳鑫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鹏飞系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异议人徐启凤主张本院扣留的被执行人红福宇公司在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的代收款属于异议人所有,并提交转让合同及红福宇公司出具的转让费收据及银行业务回单等。异议人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其通过银行支付给红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佳鑫及公司股东何鹏飞款53万元,申请执行人合行银雀山支行对该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异议人支付给被执行人红福宇公司转让款53万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异议人提交的往来业务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因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证实的自2010年6月,位于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的耐克童装专柜即由异议人实际经营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虽然红福宇公司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均显示,在异议人与红福宇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专柜仍以红福宇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结合异议人提交的相关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及异议人自称的其对外以红福宇公司名义经营,需向红福宇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同时是为便于经营来看,异议人与红福宇公司之间应为挂靠经营关系。综上,对于异议人与红福宇公司之间对位于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耐克童装专柜转让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该专柜的代收款亦应认定归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的代收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林令强审判员:刘霞审判员:石小梅

代书记员:刘圆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