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书(淑)亮,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李鹏,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临沂隆盛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吴景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负责人杜涌霞,主任。被执行人张永,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书(淑)亮,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鹏与被执行人张永、李书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书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书亮称,原申请执行人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大岭支行)在执行过程中转让了债权,未通过合理程序通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鹏与原申请执行人大岭支行的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且原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在银行有财产抵押,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首先对主债务人进行清偿。又因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通知被执行人李书亮,未经当事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且对执行标的物评估过低有失公平。因此本案的执行程序违法,侵害了异议人的权利,请求撤销(2008)临兰执304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永于2007年4月30日在合行大岭支行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2月29日,李书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后因张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行大岭支行以(2008)临兰山证执字第885号执行证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永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9月3日以(2008)临兰执字第992、3039、30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书亮所有的临沂市兰山区临腾加油站。因合行大岭支行与临沂隆盛源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对被执行人张永、李书亮的债权转让给李鹏,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1)临兰执字第2300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临沂隆盛源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鹏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08)临兰执字第992号、993、3039、3040、3041、3042、3043号、(2011)临兰执字第2300、305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书亮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二路与解放路交汇处的临腾加油站一处。同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639万元。同年9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书亮送达了评估报告书、拍卖裁定书。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李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1日,山东华瑞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李鹏通过参与竞拍合法取得了本案标的买受人。2、债权变更申请书及法院的(2008)临兰执230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李鹏已经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当时隆盛源公司正在办理手续期间,所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法定代表人李鹏。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过付单据、催款通知书、李书亮及张永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李鹏在竞买标的物后,债权转让人将所有的债权原件凭证交给李鹏,李鹏现已经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即本案的申请执行人。4、2013年1月8日出版的《山东商报》一张。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转让人合行大岭支行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异议人则认为原申请执行人拍卖债权违反拍卖规定,拍卖行为无效。另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8日在《山东商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兰山合行将下列债权转让于李鹏,现通知下列相关当事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特此公告。(借款人为张永、李军一等9人,担保人为李书亮。)”。同年2月1日,李鹏作为买受人,以700万元的成交额买受该宗财产。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原债权人合行大岭支行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了本案的债务人张永、李书亮。作为实体权利的债权转让时,与该权利相关的诉讼权利和申请执行的权利随同转让,因原债权人合行大岭支行已经申请执行,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李鹏可以继续该执行程序。经受让人李鹏申请,本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并无不当。现异议人李书亮主张合行大岭支行与李鹏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了拍卖裁定,并依法选定评估机构、送达评估报告及拍卖手续,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妥,且本案的借款人张永并未提供财产担保,故异议人李书亮要求撤销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1)临兰执字第2300、3053号、(2008)临兰执字第992、993、3039、3040、3041、3042、3043号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书亮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林令强审判员:刘霞审判员:石小梅
代书记员:刘园园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