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三峡农商银行与与田峰、周昌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鄂伍家岗执异字第0000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五一超市(案外人)。经营者刘小丽。异议人田峰(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昌华。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与田峰、周昌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五一超市(以下简称“五一超市”)及本案被执行人田峰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对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田峰银行账户的款项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勤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华、宋文春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举行听证会,异议人五一超市经营业主刘小丽、被执行人田峰及申请执行人三峡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施出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五一超市称,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三峡农商银行与田峰、周昌华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过程中,于2013年9月17日扣划了工行伍家岗支行田峰账户款项33094.03元,五一超市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为田峰与五一超市签订劳动合同,田峰是五一超市的店长,全权负责超市日常经营管理,为方便客户及超市资金流转简便,经与田峰协商,五一超市建议田峰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作为五一超市流动资金存放及往来客户结算。被法院扣划的款项,实际上是五一超市存放的客户结算款,其中,一笔是由宜昌市佳成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的端午节团购货款24935元,另一笔是由关莹莹于2013年9月9日支付的烟款9400元,两笔共计款34335元。法院将扣划田峰该账户上的款项,直接影响了五一超市的经营活动,如果将扣划的款项支付给三峡农商银行,直接损害了五一超市的利益,恳请人民法院将扣划的33094.03元返还给五一超市。异议人田峰称,我于2008年就与五一超市签订了劳动合同,我是五一超市的员工,受五一超市经营业主刘小丽的委托,我负责五一超市的日常管理和经营,为方便经营管理,刘小丽建议用我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将该账户用于五一超市流动资金的存放和方便客户结算。法院所扣划的我在工商账户上的存款33094.03元不是我个人的存款,实际上是五一超市经营业主刘小丽存放的流动资金,如果是我的存款,被法院扣划用于清偿三峡农商银行的债务,我无话可说。我自从与五一超市签订劳动合同后就一直在超市上班,作为一个打工人员,从没有做过其他生意,一个月仅有2000多元工资收入,既要为家庭生活开销,还要供孩子上学,我个人的账户上不可能有这么多资金存放,也不可能突然有大笔资金流转。为此,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实事求是,将已扣划的33094.03元退还给刘小丽。

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是被执行人田峰个人账户上的款,金融系统严格实名制,田峰账户上的存款应当为田峰个人财产,所以,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田峰账户上的款项并无过错,法院应当将所扣划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三峡农商银行。异议人五一超市及田峰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所扣划的款项为五一超市所有,无法律依据,事实上,被扣划的款项为异议人田峰个人所有,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三峡农商银行申请执行田峰、周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据(2009)伍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作出(2010)伍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田峰、周昌华银行存款71963.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因田峰、周昌华无履行能力,三峡农商银行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伍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终结(2009)伍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恢复执行,作出(2013)鄂伍家岗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田峰、周昌华银行存款74252.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田峰在工商银行伍家岗支行的存款33094.03元。同时查明,田峰与五一超市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刘小丽与田峰口头约定,由田峰全权负责五一超市经营管理,并在工商银行伍家岗支行设立账户,用于五一超市流转资金存放和客户结算。另查明,2012年10日13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宜昌市佳成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在五一超市采购货物四批次,累计金额24935元,送货单上有五一超市及宜昌市佳成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字确认,该款于2013年6月21日由宜昌市佳成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何小平通过其私人账户转入田峰在工商银行伍家岗支行的账户,并记入宜昌市佳成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出。2013年9月9日,关莹莹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王家河支行的账户转账支取9400元,用于支付其在五一超市购买香烟货款。同日,田峰在工商银行伍家岗支行的账户收入金额9400元。2013年6月26日,田峰从955880180713068117银行卡上取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五一超市在宜昌市天地时副食商行提货货款16011元。2013年8月7日,五一超市与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锦泰合商行签订《货架租赁合同》,约定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五一超市货架陈列其产品,陈列10瓶,应付月租金100元,以打卡汇款方式将租金汇入五一超市指定账户。2013年9月18日,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转入银行账户100元。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的陈述、申请执行人的答辩、(2013)鄂伍家岗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回执、送货单、银行客户查询账户明细、货架租赁合同及本案听证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引起的案外人及被执行人异议。本院在执行三峡农商银行与田峰、周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田峰在工行伍家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存款33094.03元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峰账户上的存款归属问题,即被扣划存款所有权的确定。案外人五一超市及被执行人田峰认为,田峰在工行伍家支行开户的银行卡上的存款不是田峰个人存款,其所有权为五一超市所有,法院应当将扣划的33094.03元款项退还给五一超市,而申请执行人三峡农商银行认为,现金融系统实行的是银行存款实名制,田峰名下的存款应当归田峰个人所有,法院扣划田峰的银行存款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三峡农商银行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将扣划田峰的银行存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峡农商银行用于清偿田峰所欠三峡农商银行的债务。基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不同的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当认为,银行实行存款实名制,旨在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准确统计金融数据及防止金融犯罪,其并不介定银行存款的归属。从物权法角度看,存款人对其银行存款享有所有权,但在现实市场经济运行中,不乏有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用于经营流转资金的存放。本案中,因五一超市的经营业主刘小丽全权委托田峰经营管理五一超市,并与田峰口头商定,由田峰以其个人名义在工行伍家支行开设账户,作为五一超市指定账户,用于五一超市资金流转和方便客户结算,上述约定,应当视为刘小丽将其五一超市的财产委托田峰管理。异议人为证明银行卡上存放的款项为五一超市存放的流转资金和客户结算资金,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何小平、关莹莹支付货款的账户明细,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货架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方式和金额,以上证据相互映证银行卡往来明细与客户之间所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一致,金额流转相同,银行卡往来明细并未反映田峰工资和其他收益款项的收支,且本院扣划的款项正是宜昌市佳成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关莹莹支付的货款。也就是说,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银行卡上的存款为五一超存放的流转资金。鉴此,应当认定本院所扣划的田峰名下银行卡上的存款33094.03元为田峰所管理的五一超存放的流转资金,该款项应当由五一超市所有。综上所述,应当认为异议人五一超市、田峰提出的执行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即本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田峰名下银行卡上存款33094.03元的执行,并将该款退还给异议人五一超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田峰名下银行卡上存款33094.03元的执行,并将该款直接退还给异议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五一超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勤审判员:罗华审判员:宋文春

书记员:汤燚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