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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戴永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秦执字第27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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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代表人吴国元,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丰,男,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红强,男,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职员。被执行人戴永兴,男,1963年9月20日生。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戴永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白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戴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为311436元、罚息为13069.21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戴永兴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对戴永兴名下账号为62252104********的浦发银行卡内300万元定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745元,由戴永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除扣划被执行人定期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2013)白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向洪航执行员郭曙光执行员吕锐

见习书记员:王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