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地珲春市新安街。负责人张希芳,行长。被执行人:崔铉锡,男,朝鲜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金斗范,男,朝鲜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蔡洙京,男,朝鲜族,住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崔铉锡、金斗范、蔡洙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珲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0000元,受理费1208元,申请执行费3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金斗范、蔡洙京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崔铉锡现在韩国,因被执行人金斗范、蔡洙京不能自动履行,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扣划被执行人金斗范塌陷补偿款15354.90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2014年的塌陷补偿款下来在恢复执行剩余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珲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日男审判员:高振玉审判员:李钟瑞
书记员:林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