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负责人:丁延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在郎溪县境内,本案由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更为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4)宣中执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指定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慧代理审判员:夏祖国代理审判员:杨伟
书记员:张翀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