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忠信,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金国,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
李忠信与刘金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刘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忠信赔偿医疗费二千八百一十二元三角一分。二、被告刘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忠信赔偿误工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一角五分。三、驳回原告李忠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金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李忠信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扣划刘金国名下银行存款3484元。本院依法查询了刘金国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忠信询问,申请执行人李忠信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金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刘金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忠信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金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丰执字第057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风审判员:马世平代理审判员:邵志国
书记员:许子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