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法定代表人冯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付莹莹。委托代理人常文戈。被申请执行人北京花乡四合桥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 法定代表人吴熙伟,经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区人保局)于2012年7月26日对北京花乡四合桥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乡四合桥公司)进行劳动用工检查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该单位送达了京丰人社劳监询字(2012)第5-1121号《调查询问书》,要求该单位于2012年7月31日9时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职工花名册》等材料到丰台区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报送书面材料,但该单位逾期未报送上述书面材料。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行为。2012年8月31日,丰台区人保局向花乡四合桥公司公告送达了京丰人社劳监责字(2012)第5-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该单位在责令期限内未予以改正。2012年11月9日,丰台区人保局向花乡四合桥公司送达了京丰人社劳监告字(2012)第56号《陈述、申辩告知书》。2013年3月1日,丰台区人保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花乡四合桥公司处以1.9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花乡四合桥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丰台区人保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京丰人社劳监催字(2013)第3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花乡四合桥公司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后,花乡四合桥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且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3年12月10日,丰台区人保局向本院申请执行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丰台区人保局作出的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丰台区人保局催告其履行义务后,被申请执行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且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丰台区人保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
对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三年三月一日作出的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判长:陈岱审判员:阎雪莲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书记员:王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