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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叶益强、石献阁与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2014)瓯执审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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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非诉执行文书

申请执行人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叶益强,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石献阁,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2)第11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2)第11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了瓯计生征决字(2012)第11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6456元,并于2013年3月23日向其送达了决定书。该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2)第11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2)第11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闽代理审判员:林文斌人民陪审员:吴义和

书记员:陈兴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