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毛春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志,男,汉族,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门县三花加油站,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黄泥岗居委会**。负责人曾召进,男,该加油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福泉,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7日对石门县三花加油站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2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给被执行人石门县三花加油站送达了听证通知书,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听证。
本院认为,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2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且已产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2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2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政教审判员:张刚审判员:钟建平
书记员:盛华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