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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与吴纯杰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裁定书

(2013)石法行执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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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非诉执行文书

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法定代表人毛春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志,男,汉族,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吴纯杰,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7日对吴纯杰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0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0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决定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逾期未履行。

本院认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0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0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政教审判员:张刚审判员:钟建平

书记员:盛华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