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陈洲与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丰行初字第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洲(北京兴泰新宇劳务服务中心业主),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玉彪(原告陈洲之父),1943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负责人任京华,段长。委托代理人谭志国,男,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振辉,男,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干部。

原告陈洲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认为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干涉其自主经营的行为违法,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原告陈洲诉称,原告在北京西站地区从事一般性相关劳务服务,其中包括在北京西站南广场、北广场及地下通道内为客人搬运行李及提供小件寄存服务。原告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站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北京兴泰新宇劳务服务中心进行上述经营活动。被告却采取呵斥、哄赶、扣押、拘留的方式阻挠原告员工的正常经营,侵犯原告的经营自主权。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2013年8月13日用训斥哄赶的方法,干涉原告在北京西站自主经营的行为违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8月13日使用训斥哄赶的方法,干涉原告在北京西站的自主经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行为存在。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凤琴人民陪审员:董荣人民陪审员:王松

书记员:胡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