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花,女,195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亚平(王文花之夫),1952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景山,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院**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昕,女,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贾耕芸,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1969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花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对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4幢平房一间所作的所有权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贾耕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月7日和2014年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花及委托代理人郭亚平、王景山,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黄昕,第三人贾耕芸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因须以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2月11日,市住建委将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4幢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3.6平方米)登记在贾耕芸名下,并向贾耕芸颁发X京房权证丰字第2131**《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京房权证丰私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3、2010年2月11日王畔章与贾耕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房产平面图;5、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登记表》;6、王畔章身份证复印件;7、贾耕芸身份证复印件;8、契税完税证;9、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10、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1、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二份;12、房屋登记收款单;13、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被告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产权来源清楚,符合登记条件。被告以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作为其登记发证的法律依据。
原告王文花诉称,王文花、王畔章、王文者三人的父母生前拥有位于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北房五间。两位老人先后于1998年5月19日、2008年1月31日去世。该处房产作为遗产一直未经继承分割。2010年11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查询,得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王山林的这处房产已通过冒充王山林名义的虚假方式转移登记到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名下。之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确认2001年12月20日王山林与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分别签订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依据该民事判决向丰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2年2月22日向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发放的房产证。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该三个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但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第二次转移,以买卖形式将诉争房屋分别转移登记在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王春艳、贾耕芸、赵大品、王博然七人名下,贾耕芸取得X京房房权证丰字第2131**房屋所有权证》。于是原告再次起诉上述七人,要求确认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丰台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确认王畔章与贾耕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畔章与王春艳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春学与王博然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春杰与赵大品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持该判决前往被告处要求撤销七人的房产证时,被告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贾耕芸持有的X京房权房权证丰字第2131**屋所有权证》。诉讼期间,王畔章等七人就丰台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二中院对该民事案件提审后发回丰台法院重审,丰台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3)丰民再初字第09196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王畔章与贾耕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畔章与王春艳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春学与王博然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春杰与赵大品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经二审审理,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贾耕芸颁发的X京房权证房权证丰字第2131**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X京房权证丰房权证丰字第2131**有权证》,证明被告将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4幢1层13.6平方米的平房一间登记在贾耕芸名下;2、本院(2011)丰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王畔章2002年2月22日取得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2幢平房三间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3、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申字第00961号《民事裁定书》,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提字第6820号《民事裁定书》,6、本院(2013)丰民再初字第09196号《民事判决书》,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畔章与贾耕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畔章与王春艳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春学与王博然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春杰与赵大品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无效。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王畔章于2002年2月22日取得京房权证丰私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2幢平房三间登记在其名下。2010年2月3日,测绘单位重新出具房屋登记表,将其中一间房屋的坐落变更为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4幢,建筑面积13.6平方米。2010年2月11日,王畔章与贾耕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4幢平房一间出售给贾耕芸。同日,双方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我委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变更登记条件,遂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于当日为其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将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4幢平房一间登记在贾耕芸名下,并向贾耕芸颁发X京房权证丰字房权证丰字第2131**权证》。该登记发证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我委已尽必要审查职责。在法院已判决2010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X京房权证丰字第房权证丰字第2131**证》所依据的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改变,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王山林与徐秀英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王畔章、长女王文者及次女王文花。王畔章与赵大品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王春学、次子王春杰及长女王春艳。王春杰与贾耕芸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离婚。王博然系王春学之子。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北房五间于1991年5月24日登记在王山林名下,原房产所有证号为京丰字第03869号,建筑面积共83.8平方米。王山林于1998年5月19日死亡,徐秀英于2008年1月31日死亡。2001年12月20日,由王春杰具体经办签订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均为王山林,将京丰字第03869号房产所有证项下全部房屋,分别出售给王畔章、王春杰及王春学,《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王山林”、“王畔章”、“王春杰”、“王春学”的签名均为王春杰签署。2002年2月22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2001年12月20日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分别为王畔章、王春杰和王春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中,将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2幢平房三间的所有权登记在王畔章名下,并为王畔章颁发了京房权证丰私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11日,王畔章与贾耕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京房权证丰私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间平房中的一间13.6平方米出售给贾耕芸。在测绘单位2010年2月3日重新出具的《房屋登记表》中,该一间平房的坐落变更为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4幢。同日,王畔章和贾耕芸向市住建委申请将该一间平房的所有权由王畔章转移登记至贾耕芸名下,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京房权证丰私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11日王畔章与贾耕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平面图、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登记表》、王畔章身份证复印件、贾耕芸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材料。市住建委经审核认为,申请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并经审查后当场作出转移登记,将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4幢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的平房一间登记在贾耕芸名下,并为其颁发X京房权证丰字第2房权证丰字第2131**》。2010年12月,王文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山林作为卖方分别与王畔章、王春杰及王春学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卖方为王山林,买方分别为王畔章、王春杰、王春学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王山林本人签署,且实际该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时王山林已死亡,故该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据此,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判决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王山林与王畔章、王春杰、王春学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王畔章、王春杰、王春学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0日以(2011)二中民终字第11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14日,王文花对市住建委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2年2月22日为王畔章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京房权证丰私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在2002年2月22日作出房屋登记时,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卖契、房屋状况表、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为第三人王畔章颁发了京房权证丰私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履行了审查职责。但在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王山林与王畔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否定。因此,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2幢平房三间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畔章的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应予撤销。但由于上述房屋已有部分房产转移登记在王春艳、贾耕芸名下,剩余的房屋也领取了新的房产证,原告要求撤销的房产证亦已被收回,故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该房屋登记在王畔章名下的行为已被后续的登记行为所改变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同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丰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判决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2年2月22日将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2幢平房三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畔章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王文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2月11日王畔章与王春艳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畔章与贾耕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春学与王博然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春杰与赵大品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确认2010年2月11日王畔章与王春艳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2月11日王畔章与贾耕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2月11日王春学与王博然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2月11日王春杰与赵大品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生效以后,2012年11月,王文花提起本诉讼,要求撤销市住建委为贾耕芸颁发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21房权证丰字第2131**。在案件审理期间,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王春艳、贾耕芸、王博然和赵大品,对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申字第0096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予以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4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提字第682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10月16日,本院对该案重审后作出(2013)丰民再初字第09196号民事判决,确认2010年2月11日王畔章与王春艳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2月11日王畔章与贾耕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2月11日王春学与王博然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2月11日王春杰与赵大品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文花同意判决结果,但对判决理由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对本院的判决理由予以更正,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屋登记主管机关,有权依法对本案诉争房屋作出登记。2010年2月11日王畔章和贾耕芸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京房权证丰私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11日王畔章与贾耕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平面图、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登记表》、王畔章和贾耕芸的身份证明、契税完税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材料,符合形式要求,且材料齐全。市住建委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并经审查后作出转移登记,为第三人贾耕芸颁发X京房权证丰字第213房权证丰字第2131**已经尽到审查职责。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被诉房屋登记,系市住建委应王畔章和贾耕芸的申请,基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所作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0年2月11日王畔章与贾耕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市住建委作出房屋登记的事实基础,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判断市住建委房屋登记合法性的决定性因素。在该房屋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终审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市住建委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第三人贾耕芸依据该登记所持有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2131房权证丰字第2131**法应予撤销。原告王文花在2011年7月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得知本案被诉房屋登记内容,其于2012年11月提起本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第三人贾耕芸关于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贾耕芸颁发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21310房权证丰字第2131**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第三人贾耕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秀春人民陪审员:曹旭亮人民陪审员:李静
书记员:胡亮
引用法律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