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翠竹,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负责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超,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志和,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翠竹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翠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和、李文方,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徐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19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丰公(治)行罚决字(2013)01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董翠竹、唐××、王×1、李×1、李×2等人因对西铁营拆迁问题不满,采取打横幅、喊口号、摄像等方式在双营路由南至北方向主路堵路,造成玉泉营至北进京方向道路断行约1小时。丰台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董翠竹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丰台公安分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2013年6月21日京公复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2013年1月11日京公复决字(2012)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撤销了京公丰预决字(2012)第55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3年2月19日京丰公(治)行罚决字(2013)01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的行政处罚;4、2013年2月19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3年2月19日15时40分至16时55分对董翠竹询问笔录,6、2013年2月19日17时至17时25分对董翠竹询问笔录,证据4-6董翠竹对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理由和公安机关对董翠竹的复核结果及复议、诉讼权利进行告知;7、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内部对行政处罚的内部审批手续;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丰台公安分局下属右安门派出所对案件的接收情况;9、京公丰预延字(2012)001366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及京公丰预延字(2012)001389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办案程序;10、2012年9月17日京公丰预释字(2012)001697号释放通知书,证明董翠竹因解除刑事拘留转行政拘留被释放;11、京公(丰)审字(2012)第0823号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证明办案程序;12、京公丰(右)行传字(2012)第000020号传唤证,证明办案程序;13、2012年8月21日右安门派出所制作的工作说明,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告知董翠竹家属董翠竹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传唤的经过;14、2012年8月21日1时至2时30分对董翠竹的询问笔录,15,2012年8月21日8时至9时对董翠竹的询问笔录,16,2012年8月21日23时10分至23时25分对董翠竹的讯问笔录,17,2012年8月22日16时至17时01分对董翠竹的讯问笔录,18、2012年8月22日董翠竹书写的悔过书,19、2012年8月23日15时35分至16时30分对董翠竹的讯问笔录,20、2012年9月1日10时35分至11时10分对董翠竹的讯问笔录,证据14-20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事实调查情况;21、董翠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董翠竹的身份信息;22、到案经过,证明涉案人员到案情况;23、2012年8月20日对钱××的询问笔录,24、2012年8月20日对王×2的询问笔录及8月21日的辨认笔录,25、2012年8月20日对王×3的询问笔录,26、2012年8月20日对王×4的询问笔录,27、2012年8月21日对张××的询问笔录,28、2012年8月21日对刘××的询问笔录,29、2012年8月21日对马××的询问笔录,证据23-29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向证人调查的情况;30、2012年8月21日北京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关于丰台区南苑乡村民上访情况的说明,证明2012年8月17日西铁营村村民上访的情况;31、京公丰预决字(2012)第000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王×1的行政处罚结果;32、2012年8月21日对王×1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向王×1调查的情况;33、京公丰预决字(2012)第0055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唐××的行政处罚结果;34、2012年8月22日、8月23日对唐××的讯问笔录及8月21日的辨认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向唐××调查的情况;35、京公丰预决字(2012)第0055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李×1的行政处罚结果;36、2012年8月21日、8月22日对李×1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8月21日的辨认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向李×1调查的情况;37、京公丰预决字(2012)第000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李×2的行政处罚结果;38、2012年8月22日对李×2的讯问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向李×2调查的情况;39、录像光盘,证明交通摄像头拍摄的现场道路被阻断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九十二条。
原告董翠竹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丰公(治)行罚决字(2013)010293号具体行政行为,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后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因为事出有因,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内认定原告有参与堵路的事实错误,部分证据虚假,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不作为,没有查明案件经过与事实,其中部分证据为被告违法杜撰和伪造的。1、原告通过网上得知2012年8月20日下午14时许乡政府人员来西铁营村解答拆迁政策,原告与同村村民(人数大约在200名-300名左右)到村委会门口等待。由于乡政府人员未能按约定时间到来,有村民说去区信访办信访,原告回家安排孩子后,向公交站走,走到双营路辅路时,看到有村民在主路上,我以为大家过马路到对面坐公交车,我也过马路,上去之后看到中间过不去,村民也下不来,就把王×2说的组织者在路上的画面拍了下来。2、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不属于堵路的行为,没有相关录像证明双营路路段因为原告而无法通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仅为原告和其他与原告事实无关人员的笔录,该事实认定错误。3、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自由表达意愿的权利。该权利的表达形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原告为了了解相关地区的拆迁政策和广大相关利益群体一起前往政府机关了解情况不能视为堵路行为。4、与原告一同前往政府机关了解情况的人员均没有丰台公安分局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同样行为同样对待的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比其他未处罚人员更重的行为表现时,应不予任何处罚。5、被告在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引用相关人员的笔录,但相关笔录有违法所得的、有的与原告无关、有的自相矛盾,没有关联性、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堵路。更为重要的是决定书中引用的人名均以XX的形式出现,原告无法认定该笔录是真实存在。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京丰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1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翠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19日京丰公(治)行罚决字(2013)01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董翠竹进行的行政处罚;2、2013年6月21日京公复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董翠竹对被诉的行政处罚申请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处罚决定;3、邮政快递单,证明董翠竹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及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4、百度网站西铁营吧网页截图,证明事件起因是有人在贴吧上发布《8月20日星期一下午2点乡里领导来咱们大队解决问题顶起来》的帖子,董翠竹是看到后才去了堵路现场;5、光盘一及说明,证明2012年8月20日组织者跟乡领导通电话确认领导不来解答拆迁问题,董翠竹跟着走不是组织者;6、光盘二及说明,证明赵××是组织者,赵××和王×2都在路上;7、光盘三及说明,证明摄像的人很多,董翠竹的摄像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理由;8、光盘四及说明,证明民警要求董翠竹撤销第一次行政复议;9、光盘五及说明,证明民警要求董翠竹撤销第一次行政复议;10、光盘六及说明,证明民警要求董翠竹撤销第一次行政复议;11、光盘七及说明,证明民警要求董翠竹撤销第一次行政复议;12、光盘八及说明,13、光盘九及说明,14、光盘十及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15、光盘十一及说明,证明辨认笔录中的辨认人及其地址是虚构的;16、证人唐×当庭出具证言,证明事发经过;17、光盘十二及说明,证明现场情况和丰台公安分局事实认定错误,处罚错误;18、光盘十三及说明,证明董翠竹的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19、光盘十四及说明,证明董翠竹听信了网络谣言来到事发现场的;20、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李××律师出具证明及其身份证件,证明丰台公安分局违反法定程序,未将董翠竹取保候审;21、证人李×1的证明及身份证件,22、证人唐××的证明及身份证件,23、证人王×1的证明及身份证件,证据21-23证明被告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24、通话记录,同光盘六结合证明董翠竹给丰台公安分局拨打电话;25、照片,证明组织者赵××在堵路现场,现场有多名村民录像、摄像,还有村民抗拒公安人员收缴横幅。
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2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董翠竹伙同唐××、王×、李×1、李×2等人因对西铁营拆迁问题不满,采取打横幅喊口号的方式在双营路由南至北方向主路堵路,造成玉泉营至北进京方向道路断行约1小时。此案经我分局审查,原告承认有在现场摄像的行为;有同案王某、李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有旁证曹某、马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为此,我分局根据董翠竹的具体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董翠竹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关于原告认为我分局的处罚是在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的观点,我分局认为,原告的观点是错误的。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有在现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我分局的处罚也是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做出的,案件办理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我分局办理的董翠竹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原告董翠竹对被告丰台公安分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董翠竹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其他人不构成行政处罚则董翠竹也不应被处罚。经董翠竹申请,法院调取丰台公安分局执法记录仪录像,同董翠竹提交的光盘十二内容一致,调取对赵××讯问笔录一份及对曹××的询问笔录一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被告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董翠竹提交的证据1-7、16、17、24、25及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虽然部分证据内容存有冲突,但均为丰台公安分局合法收集,或旁观者的客观陈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部分足以组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案件所涉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基本要求,欠缺同本案所争议行政处罚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西铁营村民董翠竹、唐××、王×1、李×1、李×2等人因拆迁补偿问题采取打横幅、喊口号、摄像等方式丰台区双营路由南至北方向主路滞留,造成道路交通中断,经民警劝解仍拒绝离开,导致玉泉营至北进京方向道路断行约1小时。丰台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于8月21日对董翠竹采取刑事拘留措施,9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京公丰预决字(2012)第55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翠竹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董翠竹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程序。2013年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2)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董翠竹参与堵路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董翠竹纠集村民的事实,故撤销京公复决字(2012)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丰台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处理。2013年2月19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丰公(治)行罚决字(2013)01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董翠竹、唐××、王×1、李×1、李×2等人因对西铁营拆迁问题不满,采取打横幅、喊口号、摄像等方式在双营路由南至北方向主路堵路,造成玉泉营至北进京方向道路断行约1小时。丰台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董翠竹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董翠竹对该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丰台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和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丰台公安分局所收集证据中的多份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董翠竹自书的悔过书、现场录像等证据已经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董翠竹同他人采取打横幅、喊口号、摄像等方式丰台区双营路由南至北方向主路滞留,造成道路交通中断约1小时的事实,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丰台公安分局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案件发生起因、董翠竹在堵路过程中所起作用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董翠竹选取相应的裁量结果并无不当。关于董翠竹提出的丰台公安分局处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刑事拘留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二者性质不同,救济途径不同。本案中,丰台公安分局在依刑事案件受理后经过调查裁量,认定应对董翠竹处以行政处罚。本院针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审查,刑事拘留过程中产生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丰台公安分局曾提出董翠竹撤销第一次复议申请的要求,鉴于该复议申请并未撤回,且原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丰台公安分局该要求同本案所涉行政处罚行为已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评价。关于董翠竹提出的其行为为摄像而摄像并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董翠竹等人“采取打横幅、喊口号、摄像等方式在双营路由南至北方向主路堵路”,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多名被处罚人确实具有打横幅、喊口号、摄像等行为。而董翠竹等人滞留于道路上,并不顾他人劝阻实施上述行为,导致了道路被阻断约1小时的结果,即构成了“堵路”这一事实。易言之,打横幅、喊口号及摄像行为本身均不能直接认定违法,且上述行为本身不足以造成“玉泉营至北进京方向道路断行约1小时”的后果,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是以摄像等方式堵路的行为而非摄像行为本身。关于董翠竹提出的丰台公安分局未查明堵路起因及组织者,未对组织者赵旭实施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同西铁营地区拆迁补偿问题有关,此点并无异议。在2013年2月19日当日,村民为何集体反映问题及问题的反映对象不是导致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核心应为反映问题的方式是否合法、妥当。董翠竹等人的行为,已经造成市区主要道路断行1小时的结果,严重影响了公共秩序。丰台公安分局据此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董翠竹提供的网页上并未显示发帖人有纠集堵路的意思,因此丰台公安分局在对发帖人的处理上并无过错。由于本案所审理的对象为丰台公安分局对董翠竹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对他人是否进行处罚或处罚轻重均不能成为董翠竹免于处罚的理由,且案件中涉及的唐××、王×1、李×1、李×2等人所受处罚均重于董翠竹。在被诉处罚决定做出前,丰台公安分局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及审批程序,程序合法。在处理过程中,丰台公安分局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对董翠竹作出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董翠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翠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董翠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岱人民陪审员:欧裕法人民陪审员:谢翠霞
书记员:王悦书记员:郑文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