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宝建,男,1965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静(原告之妻),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法定代表人刘松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宝建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作出的房山区拱辰街道(2013)第4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拱辰街道办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宝建的委托代理马静及被告拱辰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4日,拱辰街道办依据沈宝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房山区拱辰街道(2013)第4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拱辰街道办已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了沈宝建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拱辰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拱辰街道办制作的房山区拱辰街道(2013)第40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并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拱辰街道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沈宝建诉称:2009年4月,被告依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09)669号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函(2008)1029号两文件对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进行拆迁。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进入拆迁程序后依据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回迁安置规定,被告应将定向回迁安置人员的安置情况进行公示,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对定向安置房回迁范围内的回迁人员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及与户主关系、人均安置房屋面积等进行公示。原告是此次拆迁改造范围内的被安置人员,其对拆迁范围内的回迁安置公示有知情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获取房山区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拱辰街道三街回迁安置公示表的申请,想获取知情权。但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以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该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房山区拱辰街道(2013)第4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其于2013年10月24日所申请的房山区拱辰街道(2013)第40号-回《登记回执》要求的政府信息;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沈宝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致房管所直管公房住户的一封信》,证明被告系此次拆迁工程的拆迁人及原告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函(2008)1029号《关于房山区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建设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原告及家人在拆迁安置补偿范围内;3、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房发改(2009)101号《转发市发改委﹤关于建设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的通知》,证明原告居住房屋属于定向安置房及人均安置面积和销售价格;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证明评估公司已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评估;5、房山区拱辰街道(2013)第40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信息公开申请;6、房山区拱辰街道(2013)第4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
拱辰街道办答辩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房山区拱辰街道(2013)第40号-回《登记回执》,沈宝建要求公开的信息即:【房山区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拱辰街道三街回迁房安置公示表】。而拱辰街道办未制作亦未获取该信息,因此,拱辰街道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房山区拱辰街道(2013)第4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开发部了解房山区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中定向安置回迁人员公示情况,在谈话笔录中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开发部工作人员答复称关于三定三限三结合类政策中关于公示的要求集中在安置方案的公示程序上,对于安置的分配结果没有要求公示。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同其此前与相关工作人员答复不一致。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及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4认为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6因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表明涉案工程为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实施,不能直接证明拱辰街道办为拆迁主体,而且并无拱辰街道办加盖印章,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同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可以证明拱辰街道办对沈宝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时间,本院亦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沈宝建所居住的房山区拱辰街道路家胡同号位于房山区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安置房项目所划定的范围内。2013年10月24日,沈宝建向拱辰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房山区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拱辰街道三街回迁房安置公示表。2013年11月14日,拱辰街道办作出房山区拱辰街道(2013)第4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载明沈宝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沈宝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的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安置房项目尚处于拆迁过程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安置房项目处于拆迁过程中,沈宝建不能提供回迁房安置工作尚未结束时公示表即已形成并由拱辰街道办掌握的合理理由或相应证据,沈宝建申请法院调查核实的结果也不能支持其主张,故拱辰街道办认定沈宝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宝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沈宝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岱人民陪审员:欧裕法人民陪审员:王连弟
书记员:张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