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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商雪波、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人格权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葫执二委字第00002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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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人格权文书

申请执行人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航空路**。负责人杭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商雪波,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职业个体司机,身份证号2107191965********。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织机构代码73878601—1。负责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2)海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依法受理。委托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台辽P078**号捷达轿车,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委托葫芦岛鼎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台辽P078**号捷达轿车。经拍卖所得价款26,378.00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25,459.00元,有收款收据载卷,执行费919.00元。尚有41,565.00元未受偿。因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商雪波、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人格权赔偿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国良代理审判员:梁珏景代理审判员:李小涛

书记员:高清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