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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李某人格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2011)汨执字第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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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人格权文书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何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执行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李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煜至今仅部分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或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2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6条、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在金融机构或有关单位存款或者收入3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干辉

书记员:周文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