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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葫行终字第0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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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世祥,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支剑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正,男,××××××出生,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住址××××××。委托代理人赵中堃,男,××××××出生,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住址××××××。原审第三人骆艳玲(已故王玉森之妻),女,××××××,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赵利,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文,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赵堃,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骆艳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王玉森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至锦州市龙栖湾新区龙栖湾大道13公里+500米处时与车牌号为辽G258**自卸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玉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队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2)第21071412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森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骆艳玲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仲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确认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第三人丈夫王玉森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同年6月25日被告以葫人社工伤认字(2013)22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玉森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8月7日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葫府法复字(2013)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根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相互认证,认定王玉森在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葫人社工伤(2013)221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葫人社工伤(2013)221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2年10月20日上诉人将其在锦州世博园“啤酒小镇”铺地砖的工程承包给齐国富,由齐国富找人组织施工,上诉人和齐国富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施工人员的上下班时间以及安全规范和员工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施工工地也有明确的制度要求,也对大家进行了宣传和教育。规定上下班时间为早晨8点至下午5点,当班期间未经领导批准不准离开工作岗位,但王玉森在明知的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当天下午未经带班和管理人员批准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况且其本人中午违反规定饮酒,于2012年11月13日下午16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条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是其上下班必经之路。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就做出工伤认定书,剥夺了上述人的举证权利,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在王玉森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举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申请材料中所提供的梁福德、张绪兴书面证言与锦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玉森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另外,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也对王玉森工作时间作出确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6时30分许,属于通常下班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并未对上下班的路线和时间作出限定,对上下班时间不应做机械的理解,应考虑职工通常的、实际的上下班时间。王玉森通常下班时间已由梁福德、张绪兴证实,并经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因此王玉森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未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时间下班,是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应根据《劳动法》可以由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但违纪与工伤两者受不同法律关系调整,违反劳动纪律并不能否定其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骆艳玲参诉意见称,一是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二是第三人丈夫王玉森工作期间并未饮酒,锦州市公安局辽锦物证鉴化字(2012)1226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指出,在事故发生时王玉森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三是第三人丈夫王玉森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提前下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四是被上诉人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王玉森身份证复印件。2、锦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梄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仲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4、证人梁福德、张绪兴、谭德文书面证言。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葫人社工伤(2013)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齐国富签订的施工合同、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守则、安全纪律守则。2、证人齐国富、才永利、王志敏、高祁山、毕国利调查笔录。原审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2、结婚证、赵素贤(王玉森母)、王帅(王玉森子)、王璐(王玉森女)身份证明。3、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仲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原审法院质证结果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骆艳玲工伤认定申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一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依据葫劳仲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第三人丈夫王玉森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是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葫人社工伤认字(2013)22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玉森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娟审判员:孙彬审判员:刘久斌

书记员:杨雪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