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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佟以荣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辽14行赔初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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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佟以荣,女,1952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鑫磊、李倩,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地址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中路**。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鸿棋,连山区水利局防汛办主任。

原告佟以荣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经本院释明,原告佟以荣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佟以荣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佟以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佟以荣负担。

审判长:杨春雷审判员:花勇审判员:刘思嘉

书记员:谭思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