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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20

许云美、马慧敏、国家赔偿司法救助司法救助裁定书

(2020)辽14司救执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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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

救助申请人:许云美(被害人之母),女,194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救助申请人:马慧敏(被害人之女),女,199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二救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害人之妻、马慧敏之母),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址兴城市。救助申请人:孙某(被害人之妻),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址同上。救助申请人:马某1(被害人之子),男,200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某(马某1之母),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址同上。

救助申请人许云美、马慧敏、孙某、马某1以其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现己经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在案发前有事实婚姻的妻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执行人独生女儿已经成年,无义务代为赔偿,自申请至今,申请人未得到任何赔偿。申请人许云美现年78岁,丧偶,未再婚,生活在农村,老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没有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得知儿子去世后,每天生活在痛苦之中。申请人孙某,今年45岁,患有胆囊炎、脂肪肝等多种疾病,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丈夫去世后,整天以泪洗面,精神恍惚,现租房居住在兴村。申请人马慧敏,今年24岁,现在就读于大连职业技术学院,每年学习生活费用需要3万元,因无钱交学费,面临辍学危机。申请人马某1,今年15岁,尚未成年,在兴城市附属第一初中上学,每年补课生活费用1万元左右。被害人遇害后,全家失去生活来源,生活极度贫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4.059527万元至今没有得到执行,为了许云美能够老有所养,让未成年儿童马某1能够读完义务教育,让马慧敏能够顺利读完大专,也让孙某能够有钱治病,与两个孩子维持最低生活,请求法院对四申请人进行司法救助4.059527万元。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平故意杀人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辽14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冯某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云美、马慧敏、孙某、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59527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刑核88839763号刑事裁定,对该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许云美、马慧敏、孙某、马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冯宪平名下存款1062.79元,经依法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辽14执2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查核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冯某平没有赔偿能力,案发至今被害人家属仅得到1062.79元的赔偿款,尚有3.953248万元未得到赔偿。另查明,救助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兴城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马某2于2018年9月23日被害身亡,其母许云美、其妻孙某、其长女马慧敏、其长子马某1现在兴城市街道村386号李成房住。一家人从黑龙江省于2008年到钓鱼台投奔姨家,但是一直没有正当职业,只有在船上做临时工,家庭生活一直很困难,租住房至今。孙某有时做点临时工,有两个孩子,许云美年龄大,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经调查核实,被害人马某2去世前与妻子孙某于十余年前从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兴乡兴农村来到兴城市街道村租房居住至今。被害人生前一直在船上打工,出海赚钱,没有固定收入,但每年赚的钱足够家里四口人租房、生活开销以及两个孩子上学费用,还能每年给被害人母亲一些生活费。被害人的收入是整个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被害人遇害造成四申请人的生活陷入了困难之中。马慧敏现在是大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生活费每月需要1000多元,马某1还是初中二年级学生,每年各种费用1万多元。孙某现在做零工每天挣五、六十元,难以维持一家三口人的日常生活,更无法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另,处理被害人后某从亲戚家借款几万元,至今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救助申请人提供的司法救助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本院(2019)辽14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核88839763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20)辽14执27号执行裁定书、兴城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救助。本案中,被害人马某2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造成其母亲、妻子和两个正在上学的孩子失去了主要生活来源。救助申请人马慧敏和马某1目前还都是在校学生,根本无能力承担自己所有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完全依靠其母孙某边照顾家边做零工的微薄收入,全家基本生活水平难以维持。现加害人冯宪平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四救助申请人通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生活十分困难,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司法救助条件,应予救助。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七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许云美、马慧敏、孙某、马某1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9532万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