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郭晓敏,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丛爱国,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福鑫美来酒楼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张伟杰,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延杰,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玥,北京市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伟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晓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我与张伟杰签订了酒楼承包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我花费巨资改造该酒楼,并参与了上下水及消防管道重做,为酒楼添置了很多设备。我认为现在承包合同未到期,却要求我停业并腾退该房屋,于法无据。我针对与张伟杰的承包合同起诉至法院,法院现已受理。综上,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新兴公司辩称,案外人提交的酒楼承包合同,虽是承包合同但实为转租行为,且该承包合同的期限远超出我公司与福鑫美来酒楼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我公司在与福鑫美来酒楼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不得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而张伟杰却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这属于违约行为。且我公司认为案外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中产权方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和我公司的印章并不相同。综上,故我公司不同意案外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张伟杰辩称,我同意案外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新兴公司与张伟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99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张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小楼腾退给新兴公司;二、张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新兴公司房屋租金5万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张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新兴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日959元计算;四、张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新兴公司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的水费1817.8元、电费6835.2元,并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水电费付清之日止;五、驳回新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伟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伟杰履行义务。2013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伟杰送达执行通知书。2013年10月10日,张伟杰将7万元案款交至法院。2013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向丰台区东大街小楼张贴公告,责令张伟杰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小楼腾退给新兴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990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已确定张伟杰将位于丰台区东大街小楼承租的房屋腾退给新兴公司,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郭晓敏所述丰台区东大街小楼房屋是其合理占有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案外人异议不成立。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郭晓敏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海龙
书记员:孙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