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成龙。(未到庭)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北街道北园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刘福军,职务:该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李秋成,该社区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福山,阜新市清河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太成龙诉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北街道北园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成龙委托代理人常福山、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北街道北园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反包倒租协议书,原告将其承包的2.89亩耕地反包给被告,每年每亩260元。近几年因经济发展,每亩260元显失公平,因此根据民法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提高占地费每年每亩56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土地反包倒租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反包倒租原告土地的事实。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证明一份,证明近三年清河门区地区土地亩产纯收入570-63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园区在使用土地,承包期满土地将返还给原告。2、原告提高占地费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全面履行义务,不能单方面更改。3、原告提出的显失公平和情势变更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没有任何利益,是在无偿为大家服务。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反包倒租协议书,原告将其承包的2.89亩耕地反包给被告,每年每亩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土地,被告依约支付租金。2011年至2013年,清河门区亩效益为570元-6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反包倒租协议书一份,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证明一份,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反包倒租协议真实有效,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较长,现在相对于双方签订协议的2002年物价和土地收益均有大幅度提高。继续按原协议履行显失公平,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北街道北园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按560元/亩标准支付给原告太成龙租赁土地费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北街道北园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光
书记员::郑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