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火水,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捕前系务工。现在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0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火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火水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林火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火水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美清审判员:陈妙红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康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