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英,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江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强,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江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秀,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江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居民。系被害人陈某江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江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意,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江的女儿。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2014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潭,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农民。系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英、陈某强、陈某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余怀生,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英、陈某强、陈某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英、陈某强、陈某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意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文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英、陈某强、陈某秀、陈某甲、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晟、余怀生,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5时2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MO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保安镇第六洞村出发经梅田村去连州市,行驶至梅田村河边沙场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江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到被害人陈某江家属来到将陈某江送往医院抢救后,陈某某才驾驶两轮摩托车驶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江因伤情危重经医院抢救无生存希望,在被其亲属接回家中后于当日20时10分许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江系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江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肇事的湘MO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潭,其明知其儿子即被告人陈某某尚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仍多次允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被害人陈某江(男,1937年7月24日出生)受伤后,先被其亲属送往连州市中医院,随后又被转至连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804.45元。2014年2月17日至21日,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潭共分四次支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用合计28000元给被害人陈某江的亲属陈某强、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英、陈某强、陈某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意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潭共同赔偿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784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200元、死亡赔偿金5271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57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陈某辉、陈某雄、陈某甲、陈某潭、陈某艳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接警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湘MO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普通摩托车湘MO46**号车辆信息》,第2014A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粤荆圣司鉴所(2014)病鉴字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分类明细,清远市常住人口查询数据、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收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通过其父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时,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附近,当时其完全有逃离现场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条件,但其并没有逃离现场,而且当即打了电话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告知其婶婶陈某艳,此时正好陈某雄开车经过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即让陈某雄接听其婶婶陈某艳的电话,陈某艳即叫陈某雄去联系被害人家属,直至被害人家属陈某等人来到现场用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时,被告人陈某某才离开事故现场。这有证人陈某艳、陈某雄、陈某、陈某辉的证言相印证。另一方面,从司法鉴定意见看,被害人陈某江系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系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才死亡。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交通肇事后即逃跑的行为,被害人也不是因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英、陈某强、陈某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意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规定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原告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2804.45元(按医疗费票据计付);(2)护理费,对于护理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没有提交被害人在治疗期间陪护人数的医院证明,但考虑到被害人在往送医院治疗期间确需要1名以上的家属陪护,酌情计付200元;(3)交通费,对于交通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没有提交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由于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及从医院接回其家中的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可酌情计付500元;(4)丧葬费:56401元÷12×6=28200.5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酌情按六原告人每人误工3日,每人每日100元计付,共计1800元;(6)死亡赔偿金10542.84元/年×5年=52714.20元;上述六项损失合计86219.15元。减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潭已先行赔偿的28000元,尚应赔偿58219.15元。因精神损失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潭系肇事的湘MO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仍多次允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湘MO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英、陈某强、陈某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意的各项物质损失58219.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英、陈某强、陈某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家胜审判员:陶森人民陪审员:傅志英
书记员:荆振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