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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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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萍,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某忠,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萍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熊某莲,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教师,住连州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萍的姐姐。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少爷,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连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邱某忠、熊某莲,被告人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110064,发动机号:11034657)沿G323线由连州市区往巾峰山方向行驶至558公里+500米路段时,车辆逆向行驶在左侧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熊某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萍受伤(暂评定为重伤二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将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100米。经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熊某萍撞成重伤二级。经认定,熊某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79630.8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968元;交通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7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71708.88元。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意见,愿意在释放后分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110064,发动机号:11034657)沿G323线由连州市区往巾峰山方向行驶至558公里+500米路段时,车辆逆向行驶在左侧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熊某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萍受伤(暂评定为重伤二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将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100米。经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熊某萍受伤后,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日,支付医疗费77560.88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嘱出院后注意饮食,继续用药巩固治疗。为加强治疗效果,被害人熊某萍家属为其购买安宫牛黄丸花费2070元,购买轮椅花费5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2、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2014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唐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刑事到连州市G323线金碧名苑路段时,与熊某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中队民警把唐某某带回事故处理中队进行调查,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对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奖的证言,我儿子唐某某原来在中山市打工,后来从中山市带回来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后来因为摩托车故障,修好后就变成了白色的。2014年12月1日晚饭后,有一个年轻人来我家,后来我儿子就和他一起出去了。2、证人李某忠的证言,2014年12月1日20时36分许,我同事熊某萍骑着自行车回家在G323国道金碧名苑对面加油站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我打电话报了警。我没有看到事故的发生经过,我在现场看到有一辆自行车横倒在巾峰山往连州市区道路的中间,还有些类似摩托车的碎片,然后我就停车走过去看,看到熊某萍躺在距离自行车约一米的地方,我叫她她还有反应,于是我就打了120和110。我在接近事故现场的时候,看到一辆女装两轮摩托车车头朝巾峰山停在离熊某萍出事处30米左右的路边,一个女的被两个男的搀扶着。交警到了事故现场后,我和交警一起走上前看那辆摩托车,当时摩托车旁站着的两男一女变成了一男一女,而且不是原来的那个女的。后来,救护车把熊某萍救走,交警也带走了那一男一女。3、证人梁某清的证言,2014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连州市金碧名苑路段发生了一起摩托车与自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但我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发约2分钟后我才到现场。我在现场看到有个人头朝路中间,脚朝路边躺在距离自行车一米左右的地方,而摩托车的司机推着一辆改装过的白色女装摩托车朝加油站方向行走,摩托车司机旁有一个右小腿受了伤的女的。摩托车司机就是和我一起被带到交警大队的那个男的,我和他不是很熟,我当时是坐着胡定超的摩托车准备和他们一起去巾峰山玩的。经辨认,证人梁某清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的人(唐某某)就是交通事故中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人。4、证人欧阳某美的证言,2014年12月1日19时30分许,我和陈某静、张某思在南门大道溜冰场玩,后来张某思有几个朋友开着四辆摩托车来溜冰场接我们去巾峰山玩。当时,我乘坐其中一辆摩托车,上车后我一直低头玩手机,快到金碧名苑对面加油站路段时,突然听到撞击声,我乘坐的摩托车好像撞上了什么东西,我就倒地了。接着,我看到载我的那个人扶起摩托车往加油站方向走了,后来是阿超把我送到医院。事发前,我乘坐的摩托车是逆向行驶的,车速很快,那是一辆白色女装两轮摩托车,车上装有彩灯。我不认识摩托车的司机,我听朋友都叫他少爷。5、证人胡某超的证言,2014年12月1日晚,我们从南门大道溜冰场驾车准备去巾峰山爬山,途经慧光路、公安大厦,我当时搭载梁某清跟在少爷后面一百米处,他后来驶到了巾峰山往连州方向的车道上。当我快行驶到加油站的时候,我看到对面少爷行驶的车道上有一辆自行车倒在路中间,一名妇女躺在距离自行车两米处的地上,少爷搭载的叫欧阳某美的则被少爷的车压住了脚,少爷的摩托车倒在距离自行车五米处的地方,他站在摩托车旁边。随后,我把欧阳某美送去了一间诊所,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少爷驾驶的是一辆改装过的白色女装摩托车,事发时的车速大概70公里每小时。6、证人邱某忠的证言,我妻子熊某萍在半岭碧翠园山庄上班,2014年12月1日,我妻子的老板李某忠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妻子在巾峰路巾峰加油站路段骑着自行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我知道我妻子每天下班都是途经巾峰路、慧光路、番禺路回家的。(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1日20时20分许,我们从连州南门大道溜冰场玩完出来,驾驶摩托车准备到巾峰山玩。当时我们一共八个人,有四辆摩托车,每辆车分别由一个男生搭载一个女生。我们途经南门大道、慧光路,行驶至连江路十字路口就左转经过公安局门口路段,再往前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时,我就逆行往巾峰山方向行驶准备到金碧名苑对面的加油站加油。逆行了400米左右,我的摩托车突然与一辆往连州方向行驶在路肩的自行车碰撞在一起。碰撞后,我和我车上的女生都摔倒在路边,自行车上的人摔倒在公路中间。跟在我后面的那辆摩托车见状就过来帮我扶起摩托车,并把我搭载的那个女生载到他的摩托车上往纪念碑方向离开,他原来搭载的女生留在了事故现场。我当时很害怕,就想推着摩托车离开,大概推行了100米,我看见骑自行车的受伤女子还是倒地不起,就回去看她。不久,受伤女子的工友来了帮我们报了警,然后我就和他们一起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是我五年前在中山购买的无号牌二手白色女装两轮摩托车,我后来对它进行过改装。(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连)公(司)鉴(活检)字(2014)10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熊某萍的损伤程度暂评定为重伤二级。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唐某某驾驶的白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正常,右前避震器碰撞断裂,电气系统损坏严重,两侧后视镜确实,前大灯碰撞损坏。(五)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连州市G323线558KM+500米处,现场道路平坦,东往连州市巾峰山,西往连州市市区,以及肇事车辆停车位置、现场痕迹,无号牌女装摩托车车头与自行车车头接触并损坏,事故造成1人受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70608.58元、6952.3元,证实原告人熊某萍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连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77560.88元。2、《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证实熊某萍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连州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康复科康复治疗。3、《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证实熊某萍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连州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出院告知需注意饮食,继续用药巩固治疗等。4、北京同仁堂亚皆老街店《零售收款单》,证实原告人购买安宫牛黄丸花费2070元。该收款单盖有连州市人民医院外三区公章。5、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专营店《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人购买轮椅花费570元。6、连州市碧翠园饮食山庄出具的《碧翠园11月份工资单》,证实熊某萍月薪为2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了物质损失,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萍要求判决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项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依照有关规定计付。其中,1、医疗费77560.88元+2070元=79630.88元;2、误工费4066.87元(计61日,2000元/月30日/月=66.67元/日计算);3、护理费16998.44元(计61日,每日2人,50856元/年365天61天2人=16998.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计61日,100元/天61天=6100元);5、伤残辅助器具费570元;五项合计107366.19元。原告人熊某萍要求判决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虽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人熊某萍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营养费2000元以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问题,由于考虑到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家属往返医院之间确需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1200元。因为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确实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经济支付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0566.19元,由被告人唐某某负责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限被告人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萍的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140566.1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海民审判员:陶森人民陪审员:傅志英

书记员:张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