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2014年1月14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字(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文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RU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州市G32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572KM+25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受害人唐买某六驾驶的粤RW2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乘坐粤RW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唐某梅当场死亡、唐买某六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唐买某六、被害人唐某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受害人唐买某六与被害人唐某梅是夫妻关系。被害人唐某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其丈夫唐买某六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均已付清)。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唐买某六的陈述,证人刘某祥、梁某球、邓比安四尔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第2014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粤荆圣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010号《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梅和受害人唐买某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梅家属的经济损失,及受害人唐买某六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民
书记员:祝晓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