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道卿,男,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初中文化,司机,户藉所在地泌阳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学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年8月19日英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扬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道卿及其辩护人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道卿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搭乘王某栓)由翁源往英德方向行驶至S347线62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钟某恩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钟某香、陈某弯、钟某俊)发生碰撞,造成钟某香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某恩、陈某弯、钟某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法医检验鉴定:钟某香因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第2014A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卿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方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道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道卿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道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道卿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对死伤者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道卿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并搭乘王某栓由翁源县往英德市方向行驶至S347线62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钟某恩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钟某香、陈某弯、钟某俊)发生碰撞,造成钟某香(儿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某恩、陈某弯、钟某俊(儿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香因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钟某恩、钟某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陈某弯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卿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方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道卿步行去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青塘交警中队投案,王某栓则留在现场。后通过王某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道卿,青塘交警中队的民警直接将被告人王道卿带到青塘交警中队调查,被告人王道卿如实交代了事发经过。另查明,被告人王道卿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王某根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王某根与被害人钟某香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代为支付了赔偿款328200元,并向其他伤者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其中钟某恩19500元、陈某弯50500元及钟某俊18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道卿表示了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肇事车辆;2、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投案经过的证明及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3、证人王某栓、钟某要、王某根的证言;4、被告人王道卿的供述;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6、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交代事发经过,属于自首行为,且支付了被害人的赔偿款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道卿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恰当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道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道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燕华人民陪审员:朱光胜人民陪审员:华宝莲
书记员:王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