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胜,男,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英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13日由英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辉胜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德市望埠镇龙山水泥厂二号门前路段行驶时,碰撞并碾压到行人周某娣(83岁),造成周某娣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辉胜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检验:周某娣因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张辉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辉胜及亲友与被害人周某娣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周某娣亲属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张辉胜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留下的物证,现场视频资料,证人温某廷、丁某楼、庆某燕的证言,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辉胜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周某娣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辉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辉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也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辉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秀添人民陪审员:卢志娟人民陪审员:许万秋
书记员:王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