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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廖社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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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社灶,男,住英德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年2月8日英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社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松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社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廖社灶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S347线从英德市英城往浛洸镇方向行驶至143KM+430M时,与前方由包某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某记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记因暴力作用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廖社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超载,行经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车速行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廖社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社灶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事后被告人廖社灶的家人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及鉴定费等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社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张某新、包某远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辩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投案经过的证明、被告人的户藉证明及被告人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社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事发经过,有自首情节,且支付了赔偿款等相关费用30000元,故本院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社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社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燕华人民陪审员:许万秋人民陪审员:华宝莲

书记员:刘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